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上訴人 許裕雄 選任辯護人 張方 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許裕雄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 張芳聲 於偵訊之陳述,可證伊不知槍的真假才請張芳聲驗槍,張芳聲告訴伊系爭槍枝無法擊發,伊主觀上對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二)依證人 潘金莊 之證言,可知伊雙手曾受傷,不太可能再拿槍,扣案槍枝亦無伊之指紋。又扣案槍彈係 謝長勝 未經伊同意,私自帶往伊工廠內部放置,因潘金莊偶然發覺,伊才知情,並即將槍彈移到伊現實管領之工廠範圍外,置放於謝長勝得以隨時出入拿取之地點,且已通知謝長勝將槍彈取走;伊未占有扣案槍彈,亦無寄藏或持有槍彈之主觀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定伊有持有或代為保管槍彈之犯意,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三)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扣案槍彈為謝長勝置放於伊工廠內,由伊及謝長勝將該扣案槍彈放進工廠外的奶粉罐,並透過潘金莊向警方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說明潘金莊證詞不可採信之原因,復未就伊工廠再次發動搜索以確認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遽認謝長勝並非扣案槍彈來源,將偵查機關未善盡調查、追緝職責之不利益,歸伊承擔,有判決違背法令、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潘金莊、 許峻瑋 、張芳聲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為確認扣案槍彈之真偽,曾請友人張芳聲前來查看,經張芳聲查看後發覺並非假槍或玩具槍,且彈匣內有子彈
1顆,搭配該槍枝之使用,子彈並為金屬材質;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日與其妻潘金莊吵架後,經潘金莊向警方通報家暴,上訴人因心情差乃離家,又因家中有槍具有危險性,要潘金莊報警。苟上訴人無殺傷力之認識,何以要提醒潘金莊槍枝具有危險性等情,載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理由綦詳。另審酌:㈠、扣案槍彈係以泡棉、塑膠袋包裝後放入奶粉罐內,而在上訴人之子許峻瑋所經營之「惠宸實業有限公司」後方防火巷通道之1處倒置之塑膠提桶內發現;㈡、上訴人供承:裝有扣案槍彈的奶粉罐裡面的泡棉是伊塞進去的,奶粉罐是伊孩子使用的品牌,伊在今年6月中旬將槍彈裝進奶粉罐並塞進泡棉等語;㈢、扣案槍彈業於105年6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復囑潘金莊將奶粉罐取出,交由張芳聲查驗各情,敘明上訴人擅自將非其所有槍彈囑由第三人拆卸,對扣案槍彈已有實際支配力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寄藏本件槍彈之主觀犯意。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業以:㈠、上訴人雖自白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供述來源為其友人謝長勝等語,惟謝長勝始終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予上訴人;㈡、依許峻瑋及潘金莊之證言,渠等雖曾看到謝長勝將槍枝放置工廠之櫃子內,但謝長勝已在渠等要求下將槍枝取走,潘金莊則不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謝長勝拿來的,許峻瑋則看過謝長勝有把玩過BB槍,且要求謝長勝將放在其工廠之手槍帶走。潘金莊於審理中所證,與案發之後未久在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尚難採信。而謝長勝確實曾持有BB槍類之玩具手槍,其所稱放在上訴人家中的是玩具手槍乙節,尚非完全無據;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謝長勝所有並託付上訴人保管,且未見有謝長勝因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起訴或判刑之紀錄各情,敘明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或不同評價,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工廠是否藏有另一把玩具槍一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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