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上訴人 徐憶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39、6264、6265、6366、6367、7832、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憶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下稱另案),在上訴人當時居住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後,即收押於屏東看守所,直至同年6月17日轉為受刑人。本件之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及空夾鍊袋1包,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本件原判決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記載於105年6月7日至上訴人當時居住之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包,該等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二)105年6月7日警方搜索之處所並非上訴人之居所,而係證人 林益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該日警方確實未至上訴人居住之鐵皮屋搜索。警方105年6月7日借提上訴人詢問,亦稱該日提訊與另案係屬同案,本件與另案原係由同一檢察官承辦,理應合併審理,然卻遭分別審判,顯有一案兩判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坤亮 、林益成、 張丁仁 之證詞、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及上訴人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夾鏈袋1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認事或重複扣押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欄三、㈡記載「…。嗣經警方先對林坤亮、林益成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6月7日』至徐憶貞當時居住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憶貞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包…」。惟卷查,上訴人當時居住之前揭鐵皮屋係於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另案判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1、132、138至154頁),足見原判決就上開執行搜索扣案之時間係屬誤載,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㈡沒收部分①、②敘明: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上訴人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係上訴人所有,並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而分別依法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27頁),核其上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誤會。
(二)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本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上訴人所犯本案共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2罪,另案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本案3罪之販賣日期為105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或13日(詳原判決第37、38頁附表三交易時間欄);另案18罪之販賣日期,除編號5為105年4月17日、編號15為105年3月15日、編號18為103年8月31日,其餘15罪均於104年間(詳另案判決附表),可知本件與另案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摘一案兩判之違法,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漫指其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