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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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上訴人 許梅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許梅娟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告訴人吳○樺、張○榮之證述,其2人可自由離去,僅因勤務尚未完成,故始終留在欣潮瓦斯行內,且無意於勤務完成前離開。換言之,告訴人2人當時可自主離開現場,其等行動自由並未遭上訴人限制。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降下鐵捲門之行為,係出於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已違反證據法則。(二)上訴人初始認為告訴人等為無權擅入者,為保護個人居住安全,心急之下將鐵門放下。原判決未能體察小老百姓面對未知人事物之無助,以違反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放下鐵捲門之動機,顯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雖有於告訴人2人進入欣潮瓦斯行,降下鐵捲門之行為,然此並未對告訴人2人於欣潮瓦斯行內進行取締違規之蒐證行為造成妨礙,告訴人2人均證稱上訴人當日並未為其他阻撓蒐證之行為。上訴人降下鐵捲門,並未對告訴人2人有以言詞威嚇要脅,或任何暴力行為,亦未阻礙告訴人2人實行公權力,其行為尚與妨害公務罪以「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原審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為不利之認定,有悖於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吳○樺、張○榮,警員 張永忠陳明正 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來瓦斯行時,伊不知他們是什麼人,不想讓他們進來,所以才把鐵門關起來,伊不知鐵捲門放下的高度將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進出;消防員沒有要求伊把鐵捲門打開,警員來的時候,就已打開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上訴人所供,足認上訴人係因消防局之前已多次派員來瓦斯行稽查,而多所抱怨。故當其發現告訴人穿著制服前來時,即應知悉告訴人身分及來意。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天消防員是否有要求妳把鐵捲門打開?)有。」足證告訴人應有於上訴人拉下鐵捲門後要求上訴人開啟。所辯告訴人未要求其開門云云,並非實情。(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本件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係著制服依法執行瓦斯分裝安全檢查搜證勤務,其發現上訴人有私自分裝瓦斯之情形後,旋即進入店內搜證並開單舉發。上訴人於告訴人2人進入店內檢查搜證時將鐵捲門降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行為,既係將瓦斯行內外阻隔,並使告訴人無法以依正常方式隨時離開,實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告訴人2人產生畏懼,且告訴人受困後曾以電話向所屬消防分隊求援,再由消防分隊向警方報案,足徵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使告訴人產生疑懼,故上訴人將店內鐵捲門下降時,即使未要求告訴人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三)上訴人將鐵捲門下降至告訴人難以自由進出之高度後,告訴人2人雖繼續在瓦斯行內進行檢查搜證,未立即離去,但有要求開啟鐵捲門,上訴人均未予理會,告訴人2人受困瓦斯行期間,上訴人曾經短暫開啟鐵捲門,讓其夫 湯瑞豊 進入店內後,旋即將鐵捲門降下至先前高度,至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經警員要求,鐵捲門方始開啟。因此上訴人應係因警員要求,方終止其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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