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6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告 王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 美朵 診所訂購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萬9996元,自107年2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止,分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33元,惟被告僅繳付10期,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6,666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而美朵診所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美朵診所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美朵診所轉讓予原告(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元並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原告雖請求6,666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66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