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東信
被 告 甲○○○
丁○○
5
丙○○
戊○○
己○○
號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貳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
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中西區南寧164之8地號面積15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42號房屋,經原告清查發
現,乃自91年7月1日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未置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為此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國有土地租金計算標準
及台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請求被告返還自
91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
)16,804元,及其中12,603元部分自93年5月1日起,其中4,
201元部分自9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42號房屋是由
家父請建築師設計、興建,而非一般建設公司所建,而一切
申請資料及所有檢驗都非常繁雜,必須依法行事才可領取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計劃道路配置圖、工務局使用許可證、
工務局准建證、土地登記簿地號96號、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建
號600號、建物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第7441號。被告與毗鄰
之其餘15戶房屋都是不一樣的建設公司所建,卻有一樣的問
題,可見一切錯誤都出自原告。被告所有房屋是合法建物,
並領有台南市工務局66年5月31日南工字第38452號使用執照
,而當年該建物竣工後,並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勘測及登記,足認該建物並未逾越市有土地。被告信
賴原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絕對效力,現竟因
重測錯誤,及原告官員所稱之當初測量儀器粗糙,即將全部
責任由無知、沒有能力的民眾負擔損失,極不合理,尤其原
告所稱被告無權占有乙節,根本是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主張
無權占有,實無理由。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164之8地號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遭被告
所有台南市○○區○○路1段42號房屋占用面積15平方公
尺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確遭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騎樓」占用面
積15平方公尺無誤。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係由渠等之被繼承人 陳乃彬 於64年間僱
工興建,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領
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按規定完成產權登記,亦據提
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指定建築線申請
書圖、使用執照、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
抗辯亦屬實情。惟參之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
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南寧段96地號(重測前為桶盤淺段56
之36、56之33地號)土地與健康路之界址並非記載「道路
」,而係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再細閱被告所有上開房
屋之複丈成果圖(南寧段96地號600建號)左上角之建物
位置圖,亦可查見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南寧段96地
號土地與健康路之間,尚有一段狹小之土地間隔,以之與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上系爭164之8地號土地對照觀之,雖
二者寬窄略有出入,然考量今昔土地測量及繪圖技術之差
異,暨地籍圖重測之影響,堪信該段狹小之土地即為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164之8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及使用執照等,
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完工時即重測前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
(三)再者,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申請興建房屋之初,究係如何
獲准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暨完成產權登記,主管機關
於審查程序有無疏失或瑕疵,既未據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
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遽行認定。況此均無礙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確遭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騎樓」占用面積15平
方公尺之事實之認定。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有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自不能因該
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原告所屬單位核發,即解免其無權占有
之事實,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
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
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
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8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計
算之標準(公告地價3年調整一次,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
價表所示,系爭土地89年期之公告地價與90年、91年、92年
之公告地價相同),系爭164之8地號土地89年7月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7元。又系爭土地南鄰健康路,位於忠
烈祠對面,四週商店林立、交通流量大、位置繁榮,被告所
有之上開房屋現出租供人開設眼科診所使用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按年計算當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8以上,則原告依據國有土地租金計算標準及台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並減半(即百分之2點5)計算,自屬可取。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16,804
元,及其中12,603元部分自93年5月1日起,其中4,201元部
分自9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複丈費4,000元
合 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