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9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4年5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4年5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0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