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戊○○○○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昱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3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昱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皕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13日向原告訂購泡粒,貨款(含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135,746元,並要求以被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晉欣公司)名義開具發票,原告業已交貨完畢,惟被告昱皕
公司及晉欣公司嗣竟藉故推拖,均不付款,經原告於發函催
告限期於收文三日內給付,被告昱皕公司及晉欣公司於93年
9月3日收受催告函亦不理會,原告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昱皕公司及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貨款,並加給
自遲延日即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昱皕公司及晉欣公司均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被告昱
皕公司辯稱:是幫被告晉欣公司叫貨;被告晉欣公司則辯稱
:是被告昱皕公司訂貨後指定送交至伊公司施工之地點,並
說其公司之發票不足,纔由原告列伊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買賣泡粒及交貨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送
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昱皕公司及晉欣公司所不爭執,可認真
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所稱訂貨之人應是被告昱皕公司,至於泡粒
雖送至東華大學由被告晉欣公司收受,乃是因為被告晉欣公
司係被告昱皕公司所承包「國立東華大學工學院大樓新建工
程」之下游廠商(關於灌漿牆隔間組裝工程部分),本件買
賣交易憑證之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晉欣公司,惟此係應
被告昱皕公司之要求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故本件買賣關係
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昱皕公司之間,原告對其請求貨款及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晉欣公司既非買受人,不因發票之記載內容而對原
告負買受人之責任,亦無法定或約定連帶責任成立之依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未逾500,000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昱
皕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