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礙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於本案中尚告知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其有飲酒並欲駕車,足見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張賜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德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途中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抵達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現場保全發生爭吵並毀損急診室玻璃門(妨害名譽及毀損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賜德向警方自陳有飲酒後,旋承前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經警方查覺追趕,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將其攔停,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1時1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