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52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122年8月4日止,以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清償,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648,1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6條,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戶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9月7日新院雲民勤96拍452字第1874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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