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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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名谷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台「霹靂明銖」(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分數下注,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結束時可以累積之分數洗分換取現金);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前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嗣已於95年2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