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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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與其收養之8隻流浪狗遷離,被告 江明誠 則應負起協助被告甲○○與其收養之8隻流浪狗遷離之責任,嗣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及對被告江明誠之訴,因原告撤回前,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5日承租江明誠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8樓之4(荷蘭村A區第6棟)之房舍,因被告收養8隻流浪狗,且每日約於清晨4時至6時餵養狗食,導致狗隻狂吠亂叫,影響住家安寧。又被告遛狗時,亦未繫上狗鏈,任由狗隻狂奔亂竄,多次驚嚇該社區住戶及孩童,且經常將狗隻放任於該棟頂樓之公共空間,並咬損該棟頂樓安全門門檔之膠塊,以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計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安全門門檔膠塊,經原告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陳情書、協調會議資料、存證信函、光碟、住戶連署書、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安全門門檔膠塊遭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已如前述,原告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命給付不超過500,000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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