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部分,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至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受刑人犯罪行為在舊法,以舊法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最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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