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行起意,而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水後之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鑑後,其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
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