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10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於本院民國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該項聲明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4頁)。
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千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次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44,7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以一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暨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70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反訴係主張系爭房屋內尚有伊所有之物品在內,價值2、3百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是上訴人之反訴既係因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中無法使用所受之精神損害,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核定為30萬元。而上訴人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50萬元,是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反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