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橋下便道涵洞口時,本應注意狹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為閃避路面之水溝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林口方向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臉頰擦挫傷併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