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里區○○路○○號居臺中○○里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志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許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8.26│101.08.26│101.08.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783號│101年度偵字第197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1.07│102.01.07│102.05.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102年度簡字第1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2.07│102.02.07│102.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6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246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7979號│││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4│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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