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沛琪(原名:劉秀英)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居臺中市○○區○○里○○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沛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沛琪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業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劉沛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傷害│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6日│98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102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實├───┼────────────┼────────────┼────────────┤│審│判決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2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102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決├───┼────────────┼────────────┼────────────┤││確定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號│102年度執字第18號│102年度執字第9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