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方財源即財源機車行
林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財源即財源機車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林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利息自滯欠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1.58%加3.19%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方財源即財源機車行自10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0年7月20日止,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方財源即財源機車行尚積欠原告本金858,07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林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列印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收通知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