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4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263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元、四色牌2副,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足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26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0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6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