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勢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7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7日0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號公園前為警扣得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33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
04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偵查卷第55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