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290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6,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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