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孟修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趙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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