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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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仲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仲易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傅仲易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
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
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
,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
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傅仲
易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止,所
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
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一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
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台,並考量被
告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片)及現金新臺幣6,6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