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哲成
當事人間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1月
17日即已屆滿(末日為例假日而順延1日)。而上訴人延至
同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