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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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文賢 (原名: 林俊明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6月3日制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減為年利率15%,債權總額減為563,315元,為此聲明異議。異議人並主張:民法第205條利率之限制,迄今仍為年利率百分之20,系爭債權陳報之利率並未超過,異議人依執行名義之利率計算債權而為陳報,並無違誤;再以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其他債權人異議,且有所提出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本院不應職權刪減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並未違反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見解參照),是本院自得職權而刪減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部分之利息。而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其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慶豐銀行,有異議人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自屬由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異議人主張該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具既判力等語。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異議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67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支付命令縱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修正施行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即不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內。綜上,本院於106年6月3日所制作並公告之債權表中,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縮減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