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張瑋鑫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翼將˙達其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卷第1頁、10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頁可佐);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所為,為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為新北市淡水區WORLDGYM健身房同事,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在大陸地區與原告合夥開設店面或投資冰店之經驗或意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先向原告訛稱自己在大陸地區投資雪花冰店每月均有不錯收益云云而取信於原告,嗣於104年3月間,再向原告詐稱:2人共同合夥開立雪花冰店,約定由原告出資,且由被告負責連繫廠商、採購所需設備、進行開店準備工作云云,並約定投資地點為臺灣地區之新北市淡水區,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竟又承前故意,接續向原告佯稱:大陸地區環境較佳,應轉至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雪花冰店,資金需要60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35萬元、5月6日匯款23萬4,000元(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直銷費用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領出花用一空。被告向原告詐騙取得計66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除返還原告14萬元,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被告因刑事沒收之非法所得10萬元發還予原告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詐騙原告取得66萬4,000元而遭判刑,惟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確定刑事判決,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給士林地檢署,且該署亦表示原告得請求發還該1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情事詐騙其,致其受有66萬4,000元之損害,嗣被告已返還其1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原告於刑事偵審時之證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又被告前揭所涉詐欺之不法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5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前揭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款項而受有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惟此兩項請求權乃屬相競合之情形。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66萬4,000元,被告已返還計14萬元,且士林地檢署就被告因刑案沒收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發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有42萬4,000元,被告未為賠償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4,000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卷宗)始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4,00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