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楊佳惠。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1100號、第1114號、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時間:106年3月7日凌晨1時許。
(四)地點:友人 張諄婷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之ABB-6721號小客車車上。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因觀察、勒戒期滿出監後,復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該部分案件以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到案,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與執行刑結果,至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搭乘友人車輛,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