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1號異議人 黃如愛 相對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確實有債務關係。禾鼎公司因財務上發生困難,為使其能持續經營,禾鼎公司即持對相對人之貨款支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異議人貼現,並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相對人亦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第
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禾鼎公司經營不善,持對相對人之系爭支票向異議人貼現,並於105年7月18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匯款資料、匯款記錄、網路約定帳號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禾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觀之上開匯款記錄,亦僅為禾鼎公司之帳戶匯款往來明細,尚非得推論禾鼎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又異議人陳稱相對人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同意轉讓上開債權云云,然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自要難認異議之主張為真實,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