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國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竹秩字第9號裁定判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就104年度竹秩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就前開確定裁定之實體內容再事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