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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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志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號誌而於直行與右轉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1號被告陳志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車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由 陳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炳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腰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炳宏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炳宏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