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周桂英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楊真燕 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友人推銷即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認金額過低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楊真燕於本院之指訴」。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推銷冰品即無故遭被告毆打,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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