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5分」應更正為「1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竟再度於飲酒後,保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4毫克,其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蘇聖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1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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