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其邁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下稱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俾利於業務推展及人事運作順遂,經110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2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1條、第15條部分,係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期間異動、人事聘任資格人數之調整及業務督導單位之新增等,性質上屬該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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