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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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靜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文翔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許靜山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由北往南起駛正進入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需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發動車輛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適有何文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許靜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何文翔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使何文翔受有右膝、左大腳趾挫傷及皮膚擦傷之傷害。嗣許靜山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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