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燿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燿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燿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球鞋1雙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莊凱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5號被告韓燿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燿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在莊凱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前,見該處鞋櫃上之球鞋(價值新臺幣3500元)1雙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球鞋1雙得手。嗣經莊凱翔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球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莊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燿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凱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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