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戊○○與被告甲○○於97年5月31日結婚,於98年8月21日離婚。原告之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記被告甲○○之名,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甲○○所親生,而係與被告丁○○存有父子血緣關係。因原告非被告甲○○所親生,自不因原告出生後,生母戊○○與被告甲○○結婚而準正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甲○○與原告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方面:原告確係被告丁○○之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依該份DM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綜合研判所載:「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為甲○○,而非被告丁○○,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使原告之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六、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依前開調查,原告既非被告甲○○所親生,自不因原告出生後,生母戊○○與被告甲○○結婚而準正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之戶籍上之父親欄錯誤記載為被告,自應以判決方式除去此項錯誤記載。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存有父子之親子關係,此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復參酌被告丁○○到庭自承原告確係伊之子女,已屬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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