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2之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2之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4弄93號之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母親,丙○○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之父已死亡,而丙○○均與聲請人同住,三餐由聲請人處理,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為重度智能障礙一節,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意識尚清晰,對問話都不回答,四肢尚稱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重度智障的個案,個案並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個案現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無配偶,其父已死亡,而聲請人共育有三名子女,皆為重度智障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親,已長期照顧丙○○,並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而丙○○之伯父 陳茂洲陳茂松 、叔叔 陳進益 、阿姨甲○○、堂兄 陳春雄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阿姨,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甲○○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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