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壹本、牌支目錄表壹張均沒收之。
乙○○、丙○○共同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之帳簿、牌支目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又上開場所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8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時,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者,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自首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被告甲○○○98年9月11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爰審酌甲○○○在政府已開放公益彩券經營之情況下,本
可尋正途取得彩券經營權,竟仍從事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簽注,且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且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僅約1個多月,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尚無有何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⒊至自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帳簿1本、牌支目錄表1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丙○○部分
⒈核被告乙○○、丙○○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等對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固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然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非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庸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於最近5年內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 劉永信 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考量被告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提出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