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現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私釀大麯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平通路81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擊路旁之變電箱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乙○○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
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