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連勝利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俊宏 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連勝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98年6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於96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8,984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15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被繼承人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無效果,計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52,7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連勝利於98年6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遺產。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
㈢聲請人本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連勝利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被
繼承人連勝利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98年9月22日南院 龍家儒 98年度繼字第1516號准予備查通知函1件、土地謄本2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連勝利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連勝利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連勝利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8年12月22日南院 龍家柔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函詢聲請人所建議選任之人選即被繼承人三子 連浩軒 ;並同時以該函詢問被繼承人配偶 郭麗珠 、長子 連嘉慶 、次子 連嘉明 等人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連勝利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連嘉慶、連嘉明之部分因送達不到無法查知其意願,既無法連絡該二人,則連嘉慶、連嘉明並非本件遺產管理人適當之人選。另郭麗珠、連浩軒之部份,迄今亦未見其答覆,足見被繼承人之配偶郭麗珠、連浩軒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亦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當之人選。既如上述,查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連勝利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鈞院98年度司財管第33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連勝利於98年6月10日亡故,惟連勝利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連勝利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足徵被繼承人連勝利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於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連勝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擔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慬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局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連勝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局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之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懇請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被
繼承人連勝利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98年9月22日南院龍家儒98年度繼字第1516號准予備查通知函1件、土地謄本2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連勝利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連勝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以為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本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故抗告人本項主張,並無理由。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連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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