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祈村 即祈村車行代理人 林坤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祈村即祈村車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經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坤義駕駛,而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200元,並沒入車輛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坤義於上開時、地正在回收紙箱和垃圾,並未將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該車亦無發動,也無駕駛人,被舉發之地點為車輛所有人之住家正後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車主王祈村即祈村車行,並非駕駛
人林坤義,而林坤義係以異議人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業據林坤義提出委任狀1紙附卷可參,因此,本院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中有關異議人之記載,應係異議人代理人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TA-8795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4
日16時30分許,遭警舉發於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經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駕駛,而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7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車輛已為報廢登記固不爭執,惟雖辯稱於上開時、地並無人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云云。
㈢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報廢登記後該車輛車體,並未
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仍置於異議人家中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明昌 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98年7月24日有民眾檢舉民族路143號前,有一輛報廢車輛占用道路,我到現場看到壹台報廢車輛,前後沒有車牌,車上載滿資源回收,而異議人代理人當時正在車後搬資源回收物,我便上前問他該車是否他開來這邊,他回答我說是,他在幫他妹妹做資源回收,馬上便開走,而且還向我道歉,我問他為何沒有車牌,他說已經報廢很久了,而檢舉民眾當時在旁告訴我說,異議人自稱是警察,他常常駕駛該報廢車輛占用道路,檢舉民眾看見本件情形時,便檢舉要求我們處理,要看我們如何處理,當時異議人代理人也沒有任何意見,事後還到派出所,舉發民眾也跟著我們到派出所,我們便依法對異議人代理人舉發,當時檢舉民眾一直在現場並未離開,有聽到異議人代理人自稱車子是他開來的,事後我還陪異議人代理人將車上之貨物移至到他地後,才到派出所處理。」、「(問: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可以駕駛?)是的。」等語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吳明昌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情形、異議人違規等過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吳明昌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因此,證人吳明昌之證述並無違常情之處,自堪採信。
㈣況依檢舉人即證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案件是否是你報案?)紅單我沒有看過,但警察有跟我說有開,但當天是我打110電話舉發的,當時該車輛是停放在照片警車所停放之位置,占用整個快車道。」、「(問:當時你看到該車時是已經停放在那裡,還是有人駕駛來停放的?)我的住家就在該地之對面,我看到是異議人代理人將車子駕駛來停放在該位置,因為該路只有八公尺寬度,異議人代理人停放的位置,占用車道很容易發生車禍所以我才報警,異議人代理人常常停放該地而且有時候還逆向停車。」、「(問:報案之前是否曾經與異議人代理人對話?)當天沒有,以前常常因為停車的問題吵架,在兩年多前我也曾經報過警,但警察都是開警告單而已。」等語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照片1張描繪異議人當時停車之位置,核與警員吳明昌於98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照片2張描繪當時上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相同,足證證人甲○○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㈤至於證人甲○○與異議人或異議人代理人間林坤義雖曾有嫌
隙存在,業據證人甲○○及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陳稱在卷,然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當時曾向舉發員警吳明昌自承上開車輛是他駕駛至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且由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於本院98年10月29日陳稱:「(問:當天警察到現場時,你的車輛是否有開走?)是因為警察命令我開到警察局,證人當天也有到警察局。」、「(問:這台車的原來車主是何人?)車子是我妹婿的。」、「(問:停放地點是否是你妹妹家?)是的,是我妹妹家的後門。」、「(問:當天你妹妹或妹婿是否在家?)沒有。」、「(問:家裡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沒有。」等語可知,舉發當日員警吳明昌到達違規地點後,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在車主及其家人均不在家之情況下,竟得以輕而易舉的將上開車輛駕駛至警局,顯見該車在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管理中、且並無因報廢登記而有無法行駛之情;又上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車道上,幾乎將整個車道占滿,且亦擋住異議人住家後門之出入口,亦據警員吳明昌於98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標繪當時上開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抗辯稱稱在遭舉發當日將上開車輛駕駛至警局前,上開車輛已停放在違規地點前很久沒有人駕駛云云,顯有常情有悖,不足採信。顯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係經人駕駛至違規地點、且該駕駛人即為係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因此,縱證人甲○○與異議人或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間有嫌隙存在,亦無礙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㈥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
明昌、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明昌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證人甲○○與異議人或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間有嫌隙存在,即全盤抹煞伊等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㈦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吳明昌及甲○○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已為報廢登記,竟經異議人代理人林坤義駕駛至違規地點,而有汽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車輛沒入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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