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楊許榮美 於偵查中稱:「我發現遭火後就發現他從他們家樓梯跑走」於第一審供稱:「我到三樓時, 豐某 在我家三樓神壇,且迅速跳到其家二樓頂,並走樓梯進入其二樓房間」惟就其自何處目睹上訴人走進二樓樓梯,無法回答。其於原審供稱看見上訴人從二樓頂樓梯間進入,未再出來,可能躲在二樓房間云云。衡諸常情,楊許榮美當時家中著火,必忙於救火,焉有餘裕觀察上訴人,其所供顯有瑕疵。其於警訊中稱其以滅火器滅火,並立即報一一九處理,於原審改稱有喊救人,可能是鄰人打一一九報警云云,其三樓並無電話,如欲打電話報警,必須至二樓,則當時其究係身處何處,乃本案重要事實,楊許榮美就此重要事實,先後所供不同,足見不實。倘其有高聲呼救,自應有鄰人耳聞或目睹,何未見其他證人加以證明,益見其指訴不實。原審未詳加調查,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被害人家三樓神壇設有水泥圍牆,其上玻璃窗係毛玻璃,無法辨識水泥牆外情形,加以濃厚之黑煙籠罩,著火時之緊張,其不可能始終觀察上訴人之行徑,原判決就被害人何以能於上開情況下看清上訴人,並見上訴人跳回自家護牆走入二樓樓梯,並未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果係上訴人放火,被害人自一樓登上三樓前,上訴人有充裕時間逃離,何以留在原處為被害人發現,顯與常理有違。現場所遺維士比空瓶碎片上並無上訴人指紋,亦無任何人見上訴人丟擲該空瓶,此種空瓶非僅上訴人家中始有,上訴人如欲縱火,可在自家護牆邊投擲即可,何須冒險跳到被害人家,再進入神壇放火,而被發現﹖亦有違經驗法則。證人 徐月妹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出去做何事其不知道,上訴人係欲找回丟棄於對面空屋之香煙,如有放火,形色必然驚慌,徐月妹與上訴人共處一室豈可能不知情,且未察覺,足證上訴人並無放火。上訴人家與被害人家距離僅一公尺餘,倘放火燒燬被害人房屋,不免波及自家,顯有違情理,且當時何以無人見上訴人在三樓上來回跳過﹖上訴人又何須於白天人多之時縱火﹖以上均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原審未查,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但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楊許榮美供述,警員 陳宏怡 證稱在火災現場查獲殘留汽油味之維士比飲料破瓶一個,於上訴人住處亦查獲相同空瓶一個未裝汽油。警員蔡榮宗證稱上訴人曾供認其將汽油裝入維士比飲料空瓶供洗手用,上訴人亦坦承其事。被害人供明於火災發生前,見上訴人手持維士比飲料瓶子從伊屋旁巷子走過,經過三、五分鐘,被害人住宅三樓即起火,有似爆炸聲響,其至三樓,目睹上訴人自該三樓陽台跳回上訴人家二樓頂陽台逃逸。上訴人供承於火災發生前有行經被害人屋旁巷子。被害人住宅三樓因本件火災,致神桌雕塑之玻璃破損二面、神桌木條燒黑、地板燻黑、樓梯間牆壁龜裂,尚未致喪失其效用,經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被害人先後供述各情,僅詳、簡不同,並無矛盾。被害人房屋三樓陽台護牆外緣與上訴人住宅二樓頂陽台護牆外緣,間距為一公尺四十八公分,二邊護牆各寬十六公分,被害人之夫 楊天生 為000年0月0日生,身高一百五十二公分,可輕易跳過,已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憑。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身高一百五十九公分,較楊天生年輕高大,自同可跳過。被害人在其三樓神桌旁往外看,可見到護牆距左邊一公尺處,由該三樓陽台,亦能看見上訴人住處二樓客廳,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證人徐月妹於第一審證稱火災當日其在上訴人家,上訴人有出去,不知其做何事等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害人先後所供各情,僅其細節方面稍有出入,於上訴人犯罪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難認其供述有何瑕疵,尤非得遽指其供述不實。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不能指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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