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軒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被告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益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陳益杰」。「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09年6月3日13時許,佯裝 曾文 瀓之姪女 彭绣雯 撥打電話 曾文澂 ,向曾文澂借款,致曾文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全數提領後,交給「陳益杰」指定之人,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曾文澂遲未收到還款,撥打電話向姪女彭绣雯求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偵查終結,於同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2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