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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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俊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俊源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興路,適有 謝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遭高俊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俊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謝翠雲受傷,竟未對謝翠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