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鉅榮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至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雖知申辦帳戶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蒐羅他人帳戶,顯可能持之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集團藉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101年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成員)。隨後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情節詐欺取財得逞。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16日11時前某時,趁共居桃園縣○○鄉○○街○號宿舍之 嚴其德 疏於注意汽車鑰匙之隙,即擅自取用而逕行竊走嚴其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嚴其德發現遭竊後報案處理,警方循線追查首揭帳戶之交易記錄,並於101年3月3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和為公路口找回閒置路旁之失竊贓車(其中遺有甲○○之行動電話等私人物品,該車後照鏡且檢出甲○○指紋),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遭騙等情(見偵卷第2934號第36、55、68頁),以及首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該被害人轉帳資料足稽(見偵卷第2934號第31-32、41、61、74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嚴其德指訴失竊經過(見偵卷第3904號第13頁),暨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考(見偵卷第3904號第30-36、2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被告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欺誆3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刑度。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巧取被害人失慮所付金額,非僅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職是被告施助予詐騙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讓高達3名之被害人蒙受欺誆、加害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5718元之法益破壞程度,矧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皆現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非微。再被告適值年青,自承有板模、園藝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惡性匪淺,且觀其竊取之物係自小客車,非但加害價值不低,勢必還造成失主遭竊後代步不便等生活利用上困擾,同值殊咎。遑論被告早於96年間起,迭有陸海空軍刑法、詐欺、竊盜等多項犯罪判刑執行記錄,素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足憑),如今復陸續犯下本案數罪,顯見其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前科記取教訓,誠有判處一定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諸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審判中全數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1│ 吳貴蓮 │101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上開詐騙集團去電佯稱:││││網路購物之作業發生疏失、需操作ATM予以修正云云││││,造成吳貴蓮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轉帳2萬9912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首揭帳戶中,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2│ 林揚正 │101年2月10日19時36分許,上開詐騙集團去電佯稱:││││為辦理網路購物之付款解除手續、需配合前去操作AT││││M云云,造成林揚正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轉帳2萬5817││││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首揭帳戶中,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3│ 連淑華 │10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上開詐騙集團去電佯稱:││││為修正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需配合前去操作ATM云││││云,造成連淑華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首揭帳戶中,因而讓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