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鄧海標 即用心企業社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鄧海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海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5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自95年7月21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⑴2,550,860元、⑵2,550,860元,及自⑴95年5月21日、⑵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鄧海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13日(原告誤載為9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二年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59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自95年7月21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鄧海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自承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為其簽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5份、連線作業查詢單2份、基準利率歷史表、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丙○○二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鄧海標即用心企業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一: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2,550,860│自95年5月21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5月21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元│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14││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2,550,860│自95年6月21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6月21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元│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5.14││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9,000,000│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元│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2.68││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