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6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動產。嗣經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丁○○、 廖智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 洪志坪 、 黃于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 許耀文 職務報告書。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院平面圖二份。
(七)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彰化縣彰化市南校│徒手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行│丙○○│││二十時四十分許│街一三五號彰化基││動電話一支,身分│││││督教醫院四0六號││證、汽、機車駕照│││││病房內││、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臺中縣梧棲鎮中棲│徒手竊取│手提袋一個(內有│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路一段六九九號童││零錢包一個、現金││││許│綜合醫院十一樓一││五千元)│││││一0二號病房內│││││││││││├──┼────────┼────────┼────┼────────┼───┤│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花蓮市○○路四十│徒手竊取│皮包一個(內有數│乙○○│││四日九時許│四號門諾醫院一三││位相機一臺、現金│││││二二之一號婦產科││六百元)│││││病房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