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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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B五—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分在彰化縣○○鄉○○路與安鶴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第一張相片顯示,左右來車尚在紅燈狀態。(二)車身全部通過停止線才拍照,不足以證明闖紅燈。雖然採證相片第一張上方資料第二行右邊(R021)顯示本車於路口紅燈亮後2.1秒,以時速28公里行進,然而2.1秒乃人為設定,只要被拍照就設定2.1秒或3.1秒,甚至4.1秒亦無不可等語。(三)請舉發單位提出本車第一時間闖紅燈的相片為證,亦即本車前輪踩停止線時的紅燈照片等語。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B五—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分○○○鄉○○路與安鶴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之(一)、(二)、(三)所辯之詞,依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警交字第○九五○○九八○三四號函略以:採證相片第一張上方資料欄第二行右邊(R021)及第二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三行右邊(V=28),顯示該車於路口紅燈亮後2.1秒,以時速28公里闖紅燈(行進中),確定該車違規無誤。故其辯稱不合情理,因其違規情形有舉發照片為證,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且警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刻意將測速照相儀器之違規秒數作設定而栽贓予異議人,是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應堪採信,異議人指摘舉發違規照片係人為設定,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