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八二七、一0二五0、一0八六七號),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財旺 、丁○○、己○○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販售予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諾基亞通訊行」不知情店員 蕭貽方 或設於○鎮○○路○○號「飛鵬通訊廣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飛鵬 ,得款供己花用。其後,庚○○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等所有或使用之行動電話,得手後亦販售予不知情之蕭貽方、許飛鵬,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警至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發現庚○○多次變賣行動電話,經依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己○○、辛○○、寅○○、乙○○、甲○○、丙○○、丑○○、壬○○、戊○○、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財旺、丁○○、己○○、辛○○、寅○○、乙○○、甲○○、丙○○、子○○、丑○○、壬○○、戊○○、癸○○暨證人即被害人卯○○之兄羅嘉輝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得手後將如附表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乙節,亦據證人蕭貽方、許飛鵬各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飛鵬通訊廣場」手機物件讓渡單、「諾基亞通訊行」讓渡證明書及被告身分證等影本,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型號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之竊盜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被告於附表一三次竊盜行為,若論以連續犯,法定本刑最高為七年六月,若採數罪併罰,法定本刑最高為十五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關於「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四)再刑法第五十一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竊盜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斷。是被告於附表一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附表二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猶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僅因經濟拮据,竟陸續以行竊所得維持生計,並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一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附表一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表二之各罪,則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所定應執行刑,應擇有利行為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應處罪刑││號││││││├─┼──────┼──────┼───┼─────────┼─────┤│1│95年5月17日│彰化縣員 林鎮 │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連續│││下午2時許│中山路一段「│楊財旺│門後,竊取置放於駕│竊盜,應處││││ 夏蘿 麵包店」││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有期徒刑三││││前││電話一支(NOKIA牌│月,如易科││││││型號8310、機身序號│罰金,以銀││││││000000000000000)│元三百元折│├─┼──────┼──────┼───┼─────────┤算一日。││2│95年6月8日上│彰化縣 員林鎮 │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午11時許│光明路路旁│丁○○│門後,竊取置放於駕│││││││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型號V188、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8)│││││││││├─┼──────┼──────┼───┼─────────┤││3│95年6月15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上午9時30分│民生路與光明│己○○│門後,竊取置放於駕││││許│街口「多福豆││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花店」前││電話一支(ELIYA牌│││││││型號S856、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應處罪刑││號││││││├─┼──────┼──────┼───┼─────────┼─────┤│1│95年7月7日上│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庚○○竊盜│││午11時許│三民街二號員│辛○○│之行動電話一支(SO│,應處有期││││林鎮立圖書館││NY牌、型號E520I、│徒刑二月,││││內││機身序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80475)│,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95年7月13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竊盜│││上午11時許│民權路路旁│寅○○│門後,竊取駕駛座旁│,應處有期││││││行動電話一支(MOTO│徒刑二月,││││││ROLA牌、型號V3、│如易科罰金││││││機身序號0000000000│,以新台幣││││││15247)│一千元折算│││││││一日。│├─┼──────┼──────┼───┼─────────┼─────┤│3│95年7月16日│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放於球道│庚○○竊盜│││下午7時許│中山路160號│乙○○│櫃前之行動電話一支│,應處有期││││「ABC保齡球││(BENQ牌、型號S670│徒刑二月,││││館」內││、機身序號00000000│如易科罰金││││││0000000)│,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95年7月24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機│庚○○竊盜│││下午3時許│中山路二段49│卯○○│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應處有期││││號「墊腳石書││話一支(GPLUS牌、│徒刑二月,││││局」前││型號ES805、機身序│如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00000│,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95年7月30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機│庚○○竊盜│││下午6時30分│中山路二段7│甲○○│車置物籃內之行動電│,應處有期│││許│號前││話一支(GPLUS牌、│徒刑二月,││││││型號ES813、機身序│如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00000│,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6│95年8月2日下│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庚○○竊盜│││午某時許│南昌路75號前│丙○○│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應處有期│││││使用人│電話一支(MOTOROLA│徒刑二月,│││││ 劉雅苓 │牌、型號V171、機身│如易科罰金││││││序號00000000000000│,以新台幣││││││3)│一千元折算│││││││一日。│├─┼──────┼──────┼───┼─────────┼─────┤│7│95年8月9日上│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竊盜│││午10時許│光明路與南昌│子○○│門後,竊取置放於駕│,應處有期││││路口││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徒刑二月,││││││電話一支(NOKIA牌│如易科罰金││││││、型號6003、機身序│,以新台幣││││││號000000000000000│一千元折算││││││)│一日。││││││││├─┼──────┼──────┼───┼─────────┼─────┤│8│95年8月24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庚○○竊盜│││上午11時許│中山路一段│丑○○│機車置物籃內之行動│,應處有期││││785號前││電話一支(INNOSTEA│徒刑二月,││││││REAM牌、型號I3000│如易科罰金││││││、機身序號00000000│,以新台幣││││││0000000)│一千元折算│││││││一日。│├─┼──────┼──────┼───┼─────────┼─────┤│9│95年8月24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竊盜│││下午2時許│博愛路229號│壬○○│門後,竊取置放於駕│,應處有期││││前││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徒刑二月,││││││電話一支(MOTOROLA│如易科罰金││││││牌、型號V171、機身│,以新台幣││││││序號00000000000000│一千元折算││││││7)│一日。││││││││├─┼──────┼──────┼───┼─────────┼─────┤│1│95年8月23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竊盜││0│中午12時許│民生路53號自│戊○○│門後,竊取置放於駕│,應處有期││││柳雜貨店前││駛座手煞車旁之行動│徒刑二月,││││││電話一支(MOTOROLA│如易科罰金││││││牌、型號V226、機身│,以新台幣││││││序號00000000000000│一千元折算││││││6)│一日。││││││││├─┼──────┼──────┼───┼─────────┼─────┤│1│95年9月21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庚○○竊盜││1│下午4時許│大同路一段│癸○○│門後,竊取置放於駕│,應處有期││││285巷2號旁公││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徒刑二月,││││園內││電話一支(NOKIA牌│如易科罰金││││││、型號1600、機身序│,以新台幣││││││號000000000000000│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