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77年12月20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送達地點確為其戶籍地,惟伊已搬離戶籍地,因簽收人為承租其戶籍地處所之公司職員,未及時通知致其無法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333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方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乃於95年5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該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5月16日向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由異議人所稱承租該屋之公司職員代收乙情,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各1紙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首揭法文及裁定意旨,應認承租異議人上址住處之公司員工,仍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又行政及司法等機關處理相關事件或案件時,依法本必須通知各該相對人之戶籍地,縱使各該相對人另有居所者亦同,否則送達程序更無合法之餘地。則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之現居地,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而異議人之戶籍地迄今既仍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且異議人又將戶籍地房屋出租予他人,更可囑咐承租人接收其郵件後並通知本人,此乃異議人自身所應注意之事項,至其承租人何時或未曾轉交本件裁決書,均屬異議人與其承租人內部聯繫問題,要難以異議人自身之可歸責事由,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逾20日而遲至95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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